(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毛俊斌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俊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俊斌,曾用名毛俊兵。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俊斌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俊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将该案移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无需开庭审理,建议维持原判。本院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建议我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毛俊斌负责管理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所有台区的抄表、电费收缴以及线路维护维修等工作。位于某某村的某某某网吧由某某村(西1)综合变(农)台区供电,该台区原编号为6050000435,后变更为6050222045。某某某网吧未在某某区供电分公司开设缴费户档。毛俊斌以某某某网吧股东“范某”为户名伪造电费票据并向网吧收取电费。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毛俊斌用自制的假电费票据以工商业电价每度电0.8671元向某某某网吧收取电费共计408872.33元。此时段内,该网吧实际用电量为471540度,毛俊斌将此电量加到户名为“水井(抗旱)”的农业排灌户上,以农业排灌电价每度电0.2994元向某某区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共计141179.07元,但自2011年起,该村已不存在农业排灌用电,毛俊斌将电费差价267693.2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家电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区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毛俊斌个人档案、劳动合同、电工岗位职责、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毛俊斌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某某某网吧提供的营业执照、该网吧月份明细支出表以及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该网吧以户名为“范某”所缴纳的25张电费凭据(均加盖“毛俊斌”个人私章)等书证及证人巨某、范某的证言,证明某某某网吧向毛俊斌缴纳电费共计471540千瓦/时及每千瓦/时0.8671元,合计缴纳电费408872.33元的事实;某某区供电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村综合变压器台账及该变压器位置照片、某某某网吧照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电量统计表等书证,证明户名为“范某”的用电户未实际用电,且户名为“范某”的《缴费通知单》系虚假票据,某某某网吧未在某某区供电分局开户(系黑户)以及某某村没有农业灌溉用电等事实;陕西某某汽车商行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账户交易凭证等书证,证明赃款去向;被告人毛俊斌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俊斌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票据套取电费差价,侵吞公款267693.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毛俊斌有期徒刑十二年;未退赔赃款267693.26元继续追缴。上诉人毛俊斌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家境富裕,没有贪污必要;其因公��法正常工作后,在领导的默认下雇工维修线路,雇工的费用由上诉人自理,且现实中存在为用户垫付电费的情形;本案存在用农村灌溉用电弥补线损的事实。综上说明,本案没有查清上诉人毛俊斌是否贪污以及贪污具体数额等问题,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俊斌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票据套取电费差价,侵吞公款267693.26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俊斌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伪造的票据按照工业用电标准收取客户电费,再按照农业灌溉用电的标准向某某区供电分局上缴电费,从中侵吞电费差价267693.2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对上诉人毛俊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某某某网吧月份明细支出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该网吧以户名“范某”所缴纳的25张电费凭据等书证及证人巨某、范某的证言,证明毛俊斌以“范某”名义向某某某网吧收取电费合计408872.33元;而某某区供电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村综合变压器台账等书证,证明户名为“范某”的用电户未实际用电缴费,以户名为“范某”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为虚假票据,且某某某网吧未在某某区供电分局开户的事实,即某某区供电分公司未收到户名为“范某”缴纳的电费。原审判决并未以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毛俊斌,将某某某网吧以户名为“范某”缴纳的408872.33元电费贪污归己,而是依据上诉人的供述及某某某网吧所在的某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电量统计表等书证,认定毛俊斌将某某某网��用电虚列为农业排灌用电并上缴某某区供电分局,从而非法侵吞电费差价267693.26元。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毛俊斌是否因公负伤以及是否由此产生医疗、雇佣人员、维修等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此亦不能成为侵吞公共财物的理由。综上说明,上诉人毛俊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