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希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希堂,身份证号号码:130427196304112772,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800元,2008年6月20日释放;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7日释放;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2年4月11日释放;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8日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希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希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郭希堂行至本市赵都新城4号地6号楼2单元楼下,用钳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撬开盗走,骑至本市南张庄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学亮,后回到赵都新城4号地骑自己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邯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希堂进行惩处。被告人郭希堂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希堂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希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希堂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希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希堂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希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希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