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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三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石以学诉被告王歧威、张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以学,王歧威,张有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0163号原告:石以学,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王歧威,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张有为,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以学诉被告王歧威、张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以学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笑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