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兰霞,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订婚,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无故殴打我,不尊重我。2014年11月3日被告酒后对我恶语中伤,并对我实施殴打。现我和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198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正月十六订婚,1987年农历十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已二十七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一女儿,二人夫妻感情较好,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