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火药枪与任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魏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在安县黄土镇民主村打“竹鸡”。安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于同日22时许将正在打“竹鸡”的被告人魏某某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现涉案枪支已被安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依法扣押,并已经由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收缴凭证、情况说明、证人顾某某和尹某某等的证言、另案犯任某甲、陈某某、魏某甲和任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