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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李开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李开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张志伟。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开端,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榆树街),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志伟诉被告李开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2012年9月1日李开端因投资养鸡场需要向其借款39000元,出具借条壹份,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2013年4月14日李开端又向张志伟借款103000元,到期后李开端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李开端偿还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其中39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3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被告李开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开端因办养鸡场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1日向张志伟借款39000元,并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开端于2012年9月向张志伟借款39000元,特此证明,将于2013年9月1日前全额还清,落款:李开端,2012年9月1日”。2013年4月14日,李开端又向张志伟借款10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开端于2013年4月14日向张志伟借款103000元,年利息按10%计算,于2014年4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李开端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李开端出具的借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开端向张志伟借款142000元有其出具两份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李开端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还,对纠纷的产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志伟要求李开端偿还借款142000元及2013年4月14日借款103000元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9月1日借款39000元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开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开端偿还张志伟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其中103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39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李开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杨金玉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