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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宁市庆晏线0km+500m斜桥镇铁路隧道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营运车辆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