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春与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罗春。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与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雄、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建设的联福景苑3栋至8栋,10栋和11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施工价格参照原告之前为被告建设的桂阳县城领国际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的价格执行,即:窗户的渗漏水修补价格为2000元/处;外墙渗水修补为138.6元/平方米;结构性裂缝修补为342元/米和渗漏管口为245元/个。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及时对被告存在渗漏水的房屋进行修补。原告所修补的房屋工程量均经被告及住户签证确认,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上述渗漏水修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9775.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以同样的价格又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联福景苑1栋至7栋,9栋至12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工程进行修补。原告所修补的房屋工程量均经被告及住户签证确认,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上述渗漏水修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7511.8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万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287.6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8790元,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460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和职业培训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万通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筑渗漏修补合同》、《渗漏水维修价格表》、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工程计算表、工程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及工程计量单,拟证明:1、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建设的联福景苑3栋至8栋,10栋和11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以同样的价格又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联福景苑1栋至7栋,9栋至12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工程进行修补。2、施工价格参照原告之前为被告建设的桂阳县城领国际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及原告之前为被告建设的联福景苑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的价格执行,即:窗户的渗漏水修补为2000元/处;外墙渗水修补为138.6元/平方米;结构性裂缝修补为342元/米和渗漏管口为245元/个。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工程价款9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4、原告所修补的房屋工程量均经被告及住户签证确认,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5、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7287.6元,包括:联福景苑3栋至8栋,10栋和11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工程109775.8元;联福景苑1栋至7栋,9栋至12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工程117511.8元。4、《厂家质量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活期转账汇款单》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防水工程所使用的防水产品DPS和RMO系美国筑金国际公司生产的高科技产品。海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从美国筑金国际公司进口的DPS和RMO销售给原告。5、《防水剂检测试验报告》、《检测费发票》和《DPS合格证》,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防水工程所使用的防水产品DPS和RMO经郴州市华科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6、《筑金防水工程技术规程》,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防水工程使用防水产品DPS和RMO进行的设计、施工等工序完全符合美国筑金国际公司的防水工程技术规程。7、《万通联福景苑项目采用高科技防水隔热材料见成效》(万通房产第07期),拟证明:1、万通公司与原告存在多年多项目的防水隔热的合作关系;2、万通公司自认“万通.联福景苑项目”的防水隔热工程由原告施工后无一渗漏点;3、万通公司认可原告使用的美国筑金防水隔热产品质量,并高度赞扬、宣传该产品具有“无毒、无味,施工工艺简单、对混凝土永久防水、防潮、防渗漏、防粉化、抗裂的作用,可以强化和硬化混凝土结构,并防止混凝土内钢筋生锈和腐蚀,节省高额的维修费用”等特点。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维修的工程已办理好结算,总单价为84958.8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整,双方口头协商2014年春节前支付余款。二、双方的结算价已经口头协议变更窗户维修每处2000元调整为1500元每处。三、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维修工程,双方至今未来办理结算手续,维修结算款双方并未进行核实决算,故不存在不支付工程维修款一说。四、关于支付利息,因为本案大部分工程并未结算,也不存在支付利息一说。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款凭单,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联福景苑一期的补漏工程款50000元。2、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双方已对联福景苑一期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84958.8元,扣除保修金4076元及未修补好的3445元后,应支付77437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未支付27437元。3、维修清单,拟证明双方结算的依据及价格,漏水的价格为1500元/处。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1、维修补漏合同和维修结算表,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结算,实际价格已变更为1500元;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9日,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表不能作为办案结算的事实依据;2、关于2012年1月3日的审核书,认为数字是不对的,这段时间是经过结算的;3、关于第35页的审核书,认为双方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未办理结算,该审核书是原告单方做出的审核结果,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不认可。对4-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实际只支付了20000元,还有30000元未支付。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工程结算表上罗春未签字,这份结算表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3号证据认为没有罗春的签名认可,对其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另外,窗户处被告单方计算为1500元/处,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4日,万通公司与罗春就桂阳城领国际一期签订了《建筑渗漏修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单价,即外墙渗水修补为138.6元/平方米,结构性裂缝修补为342元/米,渗漏管口为245元/个。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与罗春就联福景苑一期外墙、露台渗漏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体现窗户补漏水价格为2000元/处。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万通公司将其所建设的联福景苑3栋至8栋,10栋至11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委托给罗春。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万通公司又将其所建设的联福景苑1栋至7栋,9栋至12栋部分住户的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委托给罗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万通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就罗春所做的工程办理了验收、签证手续,其《现场签证单》上体现,罗春所做的工程量为: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所做的工程量为:窗户补漏水共50处、外墙渗水16平方米、结构性裂缝22.1米。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所做的工程量为:窗户补漏水共56处、渗漏管口1个、结构性裂缝15.4米。万通公司于2013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在结算时,双方就工程量都表示认可,无异议,但双方就窗台补漏价格发生了争议,罗春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罗春系郴州市开发区筑金高科技防水节能推广中心业主。2009年3月1日,海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郴州市开发区筑金高科技防水节能推广中心为郴州区域内美国CRETO(筑金)公司筑金系列产品销售、施工总代理。罗春于2011年6月取得了建筑内防水师职业培训合格证,认定具有建筑防水师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该工程的结算价格认定问题。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桂阳城领国际一期签订了《建筑渗漏修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单价,即外墙渗水修补为138.6元/平方米,结构性裂缝修补为342元/米,渗漏管口为245元/个。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联福景苑一期外墙、露台补漏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体现联福景苑工程单价参照桂阳单价,窗户补漏价格为2000元/处。本案中,被告对除窗户补漏价格外的其他工程单价无异议,并据此进行了结算,但认为窗户补漏价格于2012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1500元/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被告主张2012年后窗户补漏价格从2000元/处变更为1500元/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以后在被告处所做的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参照之前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计算。按照之前的价格,原告于2012年2月至8月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窗户补漏水100000元(50处×2000元/处),外墙渗水2217.6元(16平方米×138.6元/平方米),结构性裂缝7558.2元(22.1米×342元/米);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程款为:窗户补漏水112000元(56处×2000元/处),渗漏管口245元(1个×245元/个),结构性裂缝5266.8元(15.4米×342元/米),上述工程款总计为227287.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7728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7287.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来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因此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为14367.17元(2012年2月至8月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的利息为8589.47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利息为109775.8元×6.15%÷360天×152天=2850.5元,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59775.8元×6.15%÷360天×562天=5738.97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的利息为5777.7元(117511.8元×6%÷360天×295天=5777.7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春工程款177287.6元。二、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春工程款逾期利息14367.1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811元,由原告罗春承担1111元,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标准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来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