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佳雅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两发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佳雅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三两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周祥生。委托代理人鲍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两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逸萍。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佳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三两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两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祥生、鲍建龙,被上诉人三两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1日前,宝山区杨东水产商店、上海宝山临XX联超市整体承租了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及397、399号底层房屋,以上房屋的出租管理单位均为上海宝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因宝艺公司出租上述房屋时不提供用电,为解决用电需求,宝山区杨东水产商店、上海宝山临XX联超市向上海城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公司”)申请用电,经城中公司同意后,自城中公司处拉设了线路并将电表安装于东林路XXX号房屋内,电费由城中公司收取。2004年3月1日起,三两发公司承租位于东林路397、399号底层房屋至今。租赁期间,三两发公司依位于东林路397房屋内的电表向城中公司支付电费,电费的计算方式为电费单价×用电量×(1+6%),其中电费的6%为城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2004年3月1日起,佳雅公司承租位于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至今。2012年6月,佳雅公司向城中公司申请用电,并自2012年7月起向城中公司缴纳电费,电费的计算方式为电费单价×用电量。二、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宝艺公司、城中公司均未对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及397、399号底层房屋的电路、电表进行变动,亦未重新拉设电线、安装电表;于此期间,佳雅公司未向城中公司申请用电,未向电力公司申请独立的电表,亦未向宝艺公司、城中公司缴纳过电费。三、三两发公司与佳雅公司对位于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内2012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的电表数进行了确认,均为65,982度;其后,佳雅公司更换了位于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内电表,三两发公司与佳雅公司对位于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内2012年6月20日的电表数进行了确认,为519度。同年11月21日,三两发公司向佳雅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佳雅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前偿付由三两发公司垫付的电费共计46,706.4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四、原审审理中,佳雅公司第一次陈述收到了三两发公司寄送的催款通知书,之后则陈述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五、原审审理中,关于电费总额的计算,三两发公司述称包含电费和相应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电费单价×用电量×(1+6%),即0.63元/度×(65,982度+519度)×(1+6%)=44,409.37元(四舍五入);佳雅公司对电费的单价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电费总额6%的管理费用。六、原审审理中,三两发公司与佳雅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为支付电费的事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两发公司与佳雅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三两发公司与佳雅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两发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佳雅公司的受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如构成不当得利,则金额如何计算。一、关于三两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佳雅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三两发公司寄送的催款通知书,故本案三两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两发公司则述称其于2012年4月才得知存在三两发公司代佳雅公司支付了电费这一事实,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佳雅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书,故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三两发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4月才得知相关代付电费的事实,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向佳雅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书向佳雅公司主张了权利,况且佳雅公司亦在第一次陈述时承认收到了上述催款通知书,之后,其虽对此改变了陈述内容,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三两发公司于2012年4月前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受损的证据,故相应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本案三两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三两发公司述称其所支付的用电费用中包含了因佳雅公司使用产生的部分,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付电费的事项,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佳雅公司虽确认未缴纳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的用电费用,但辩称相应用电费用应由有权单位来收取,与三两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从其定义可知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三两发公司是在不知其所承租的房屋与佳雅公司承租的房屋在用电事宜上存在一体性而向城中公司缴纳了全部用电费用,导致其利益受损,而佳雅公司则因此未支付相应期间的用电费用而受益,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合法根据。故涉及佳雅公司所受益的相应期间的用电费用款项应属不当得利,理应由佳雅公司返还三两发公司。因此,佳雅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不当得利款的金额。1、关于用电度数。三两发公司与佳雅公司对2012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的电表数为65,982均无异议,三两发公司述称佳雅公司新安装的电表2012年6月20日上载电表数519度系佳雅公司使用三两发公司的电而产生,佳雅公司辩称该519度的电费已缴至城中公司。经原审法院核实,佳雅公司新安装的电表2012年6月20日上载电表数519度的电费已由城中公司收取,故原审法院认定佳雅公司使用的电表度数总计65,982度。2、关于装表日期。佳雅公司辩称其于2001年起就承租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并于其时安装了独立电表,其后又辩称该电表系于他处移至其承租的东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核实,佳雅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起始承租涉案房屋,且之后至2012年6月的期间内宝艺公司、城中公司均未为其安装过独立电表,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电表度数65,982度为佳雅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内使用而产生。3、关于管理费用。佳雅公司辩称其仅知需缴纳用电费用,而不知存在管理费用,故不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经原审法院核实,佳雅公司所缴纳的2012年7月至今的用电费用内确未包含相应的管理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受有利益,故佳雅公司应返还的金额应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自然不应包含相应电费的管理费用。综上所述,佳雅公司所受益而三两发公司受损的2004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用电费用,属不当得利,理应由佳雅公司返还三两发公司,金额总计0.63元/度×65,982度=41,568.66元。况且,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期间内的佳雅公司用电费用平均至每月的数据也并未超过佳雅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7月至今的月均用电费用,应属合理范围之内。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上海佳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三两发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1,568.66元。如佳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佳雅公司负担839元,由三两发公司负担71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佳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佳雅公司没有收到过三两发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审理中,三两发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催款函邮寄凭证的原件,而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佳雅公司收到过该催款函缺乏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认定佳雅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事实错误。三两发公司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利益受损与佳雅公司的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佳雅公司内的电线是否直接搭在了三两发公司内的电路上从而产生了代付电费,三两发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3、原审认定的电费总额亦存在错误。原审将65,982度电全归于佳雅公司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用电与事实不符,本案无证据证明佳雅公司在2004年5月之前就不存在该表,该节事实应由三两发公司进行举证。此外,电费应按照通用标准以每度0.61元收取,原审判决佳雅公司以每度0.63元标准支付电费违反规定。综上,上诉人佳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三两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两发公司答辩称:1、三两发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催款函邮寄凭证的原件,佳雅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也确认收到了该催款函。现佳雅公司对原来的自认进行否认,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三两发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明其为佳雅公司代付电费事实的一系列证据,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三两发公司的利益受损与佳雅公司的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在2012年6月之前,城中公司及宝艺公司均没有为佳雅公司拉设过电线也没有收取过电费。双方所租赁的房屋在2004年之前实际为一家单位所租,所有电线都是拉设在目前三两发公司房屋内的电表上,双方承租下来之后也没有对线路进行过变更。3、关于电费计算,2001年时佳雅公司承租的房屋是东林路XXX弄XXX号底楼,并不是目前的房屋,目前的房屋是从2004年3月开始承租的,故2001年至2004年之间产生的电费与本案无关。此外,双方系争房屋并不是直接从供电局拉设电线,而是通过城中公司申请用电,城中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故电费支付标准为0.63元每度,佳雅公司在原审中对该标准也不持异议。综上,被上诉人三两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证据显示,佳雅公司自2004年3月承租系争房屋开始至2012年6月期间未向城中公司申请用电亦未缴纳电费,房屋出租方宝艺公司及供电方城中公司均确认三两发公司与佳雅公司在用电事宜上具有一体性,再综合双方房屋的相邻位置、电线铺设情况及用电量,可以证明佳雅公司在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之间因电费支付上对三两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佳雅公司虽否认其得益与三两发公司的利益受损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对原审认定的电费总额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既不能对己方的主张作出合理且前后一致的说明,也始终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推翻三两发公司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故佳雅公司的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此外,佳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收到催款通知书,原审法院综合催款通知书中断时效的效力及三两发公司知晓权利受损的时间,认定三两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佳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上海佳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何 云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