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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郝润兰与薛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郝润兰,女,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忠慧,男,3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润兰与被告薛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润兰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薛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润兰诉称:2014年7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薛忠慧驾驶蒙K-3J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察哈尔西街与黄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集宁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0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忠慧辩称:当时实际情况我正常行驶,我认为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并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承保车辆是无责任的。对出院记录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误工费需有证明。电动自行车,我公司愿意赔偿2000无,但需将电动自行车收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薛忠慧驾驶蒙K-3J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察哈尔西街与黄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发生事故路口无交通技术监控录像,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证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但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16428.59元。被告薛忠慧垫付2000元。2014年11月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润兰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5-16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7-8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被告薛忠慧驾驶的蒙K-3J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润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但因发生事故路口无交通技术监控录像,又无其他见证人因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6428.5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营养费(含三期)1800元(40元×45天)、护理费(含三期)7373元(101元×73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含三期)13029元(101元×129天)、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7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证明,原告及被告薛忠慧应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50%的责任为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薛忠慧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郝润兰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456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被告薛忠慧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9454.29元{(16428.59元+1800元+680元+10000元-10000元)×50%},与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医药费核减后,实际再应赔偿原告7454.29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承担1350元,被告薛忠慧承担1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润兰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八万五千零六十六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薛忠慧赔偿原告郝润兰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九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鉴定费2700元,原告承担1350元,被告薛忠慧承担13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郝润兰负担426元,被告薛忠慧负担2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