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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叶领俤与管赛芳、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领俤,管赛芳,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叶领俤,女,汉族,195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赛芳,女,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叶领俤与被告管赛芳、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领俤的委托代理人冯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赛芳、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领俤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管赛芳以做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管赛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管赛芳换了电话,人也不知去向,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华系被告管赛芳的丈夫,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赛芳、陈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管赛芳、陈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叶领俤举有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管赛芳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管赛芳的借款期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赛芳、陈建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管赛芳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管赛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向叶领俤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管赛芳。”现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管赛芳与被告陈建华于198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管赛芳催讨,被告管赛芳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管赛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管赛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建华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管赛芳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管赛芳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不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被告管赛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管赛芳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管赛芳与被告陈建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赛芳、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领俤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管赛芳、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翠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