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郑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发生纠纷,后赵某甲纠集郑某、张某等人持刀、木棍等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伤情为轻伤,赵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崔某、刘某证言,证人王某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3微】043号、(2013轻】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甲、郑某、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