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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俄语翻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4时许,在满洲里市某入境通道下坡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鼻骨骨折,该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王某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全部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