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负责人:郑修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冠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7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之效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