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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因海与刘洪臣、宋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因海,刘洪臣,宋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456号原告李因海。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臣(曾用名刘金成)。被告宋永友。原告李因海与被告刘洪臣、宋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洪臣借原告现金11800元,被告宋永友为担保人,使用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洪臣借原告现金并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上峪村刘金成借鲁家沟村李因海现金1180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2012年11月7日,担保人宋永友,贷款人刘金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18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预支的一年利息作为了本金。原告每年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洪臣实际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据证实,被告应偿还该10000元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预先支付一年利息1800元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永友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刘洪臣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因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宋永友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刘洪臣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李因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