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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退休医生,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伙同杨某(已死亡)非法为陈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导致陈某在并未怀孕的情况下错误服食终止妊娠药品。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非法为刘某乙实施终止妊娠手术,造成刘某乙创伤性子宫破裂。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非法为邹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造成邹某创伤性子宫破裂,导致其子宫切除。经鉴定,邹某损伤程度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林某分别赔偿了就诊人陈某、刘某乙、邹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就诊人邹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邹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李某、潘某、孙某、刘某甲、何某、马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汉川市卫生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病历,情况说明,汉川市卫生局证明材料,被告人医师执业注册登记表、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涉案的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程思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就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就诊人邹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造成一名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就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就诊人邹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成海澜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