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万兴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万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二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万兴,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198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军区政治部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民、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万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万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万兴及其辩护人王伟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左右,被告人卢万兴通过马某介绍从小营村村民王某甲手中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甲家的自留地,后卢万兴在该地上搭建房屋,在房屋搭建过程中,曾被城管部门查处,被告人卢万兴向城管部门出示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陆续将房子建起。2010年小营村拆迁时,卢万兴将上述房屋分别以卢万兴、卢某、卢士友、陈某乙的名义参与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卢万兴向拆迁单位提供虚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规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有证房以被告人卢万兴和卢某的名义参与拆迁;并向拆迁单位虚构卢士友、陈某乙符合四级认定条件的事实,按照有证房参与拆迁。按照上述方式被告人卢万兴共骗取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308832.5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以拆迁补偿款申购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紫金墨香苑6幢1507室(面积89.36㎡)、6幢1607室(面积89.36㎡)、8幢1712室(面积88.48㎡)、8幢1312室(面积88.48㎡)、11幢1607室(面积87.90㎡)共五套房屋。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卢万兴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万兴的供述,证人吴某、沈某、李某、王某甲、马某、陆某、王某乙、卞某、蒋某、卢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调查表、财产分割协议、2010年房屋拆迁档案、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08)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卢万兴2005年小营村房屋拆迁档案、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玄武区红山街道小营村第二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房屋买卖契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万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卢万兴非法获取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紫金墨香苑6幢1507室、6幢1607室、8幢1712室、8幢1312室、11幢1607室的五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卢万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卢万兴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获取的拆迁补偿属于合法所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原审判决追缴的财产不仅包括卢万兴的个人财产还涉及案外人员,判决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万兴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某在本院审理阶段,上诉人卢万兴的辩护人提交了陈某乙、卢某、张玲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签署拆迁协议的地点是彭学庆的家里而非拆迁办。针对三份情况说明,经查,拆迁协议的签署地点与认定诈骗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故三份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对该三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卢万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卢万兴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获取的拆迁补偿属于合法所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证人卞某、蒋某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小营村卢万兴户拆迁时负责与拆迁单位谈判的人是卢万兴,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拆迁资料均是由卢万兴提交,亦是卢万兴提出卢士友、陈某乙符合四级认定要求;第二,物证鉴定书证实卢万兴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伪造,且该证的发证时间远早于卢万兴自王某甲处违规购买自留地的时间,上诉人卢万兴对此应当明知;第三,2005年拆迁档案、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办理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卢万兴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用原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换得,而该建设用地许可证所对应的房屋已于2005年被拆迁,卢万兴亦在2005年已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第四,证人吴某、沈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卢万兴的父亲卢士友、表妹陈某乙均不属于小营村村民合理建房的情况,均不具备四级认定的条件,卢万兴向拆迁单位所作的卢士友、陈某乙符合四级认定要求的承诺虚假;第五,卢万兴采用上述欺骗手段欺骗拆迁单位将其违建房按有证房拆迁补偿,实际骗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综上,上诉人卢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万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追缴的财产不仅包括卢万兴的个人财产还涉及案外人员,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处置的财产均为卢万兴诈骗所得赃款、赃物,依法均应予以追缴,原审判决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