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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4月26日,金台区西关新星幼儿园教师,住本市金台区进新村。被告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7日,无业,现住本市金台区永利村。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某某、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毛智勇,现年两岁。原告因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更甚之沉迷于赌博世界不可自拔。尽管如此,原告还是寄希望被告在有孩子以后能有所悔改,但儿子出生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将家庭的责任完全给了原告,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心灰意冷,夫妻之间相行渐远,仅存的感情也消耗殆尽。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司某某离婚;2、婚生子毛智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最好一次付清孩子18年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司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的原因就是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毛某某和司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恋爱,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毛某某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9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毛智勇。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23日发生矛盾后,被告司某某从居住处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理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体贴,营造美好的幸福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相互理解和体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被告司某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是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途径,而是消极躲避,离家外出达20个月左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毛智勇年幼,且一直随原告毛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被告司某某要求抚养毛智勇的意见不予采纳。离婚后,司某某有探望毛智勇的权利,毛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一次性给18年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智勇随毛某某共同生活,司某某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毛智勇抚养费400元,至毛智勇年满十八周岁止;司某某有探望毛智勇的权利,毛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米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