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原告曾于2012年初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债务3807元,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杨堡村分红款6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春天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4、涿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领取分红款情况。5、证明、欠条7张,欲证实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赵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承包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王某。2、证人王某、高某、张某、赵某乙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共同债务情况。3、证人宋某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证人出车拉运被告个人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书面证言,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该两份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4、涿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领取分红款的事实,对此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提供的债务证明、欠条,被告对其中欠李某丁药费347元、欠XXX村第一卫生室药费547元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另外5份孤立证明,被告持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6、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持异议且不主张分割相关房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作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原告对借债事实无异议,并主张相关债务已偿还,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该书面证言为有效证据。8、被告提供的高某、张某、赵某乙、宋某书面证言,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四份孤立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3月19日撤回起诉,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5年,在婚前同居期间,双方在原告旧宅基院内建造南房3间、西房2间、铁棚一个(无审批、产权手续)。2008年,双方在XX村边原告所有的门脸房后建造房屋4间(无审批、产权手续)。双方分居期间,XX村委会2012年给原、被告发放分红款每人1000元,2013年给原、被告发放分红款每人5000元,2014年给被告发放分红款3000元。三年分红款均由被告领取;原告收取门脸房租金每年(2012-2014)1500元。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李某丁药费347元,欠XX村第一卫生室药费547元,欠王某砖2600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劝说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双方在原告旧房处建造的房屋及建造在原、被告承包地上的房屋,均无相关审批或产权手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领取的分红款及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不能证实各自主张的财产依然存在,故其要求分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方主张的其余共同债务,对方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拉到原告家的被告婚前财产及原告主张被告拉走的原告婚前财产,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共同债务欠李某丁药费347元、欠XX村第一卫生室药费547元由原告偿还,欠王某2600块砖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