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和县五寨乡寨河村往五寨乡侯门村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五寨乡侯门村右侧田埂土路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货车与车后方被害人林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丙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事故其它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偿受害人林某丙家属的赔偿义务。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张某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某可宣告缓刑,但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祥紫人民陪审员 蓝伟华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舒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