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学友与宋玉霞、翟清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友,宋玉霞,翟清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学友,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霞,居民。被告翟清队,居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晓青(系被告翟清队姐姐),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学友与被告宋玉霞、翟清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霞、翟清队委托代理人翟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友诉称:被告宋玉霞、翟清队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清队因经营江苏绿保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期一年。现借款到期,原告前去催要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于本金却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玉霞、翟清队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霞、翟清队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玉霞、翟清队向原告李学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学友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翟清队、宋玉霞/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号”。原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与被告翟清队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宋玉霞、翟清队向原告李学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李学友诉称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否则应负担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并给予了必要的宽限期,被告应即时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霞、翟清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学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保全费用107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宋玉霞、翟清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