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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浪达岭加油站驶往周坑村方向。20时35分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周坑路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1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呼气及抽血视频,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