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凤丽与方雨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丽,方雨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高凤丽,现户籍地:陕西省佛坪县。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雨庭,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原告高凤丽与被告方雨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丽及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方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陕西老乡,在迁西洒河打工期间相识、往来。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68700元,计98700元,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西支行原告转入被告的*******************账号款;2012年被告又自原告处借款51300元。2014年9月被告给原告写了“今借到高凤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合计150000元方雨庭”借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入股款还是借款,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借给被告款150000元中的987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只是另51300元双方存在分歧。依原告提交被告所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手机录音、短信内容,能够认定被告自原告处是借款150000元,而非入股款;被告虽称争议的款项是入股款,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雨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凤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方雨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亚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