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碧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碧兵。辩护人高翔,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碧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碧兵及其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高银街43号金惠子一品砂锅店内,因没有拿到酒水钱而与被告人安碧兵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安碧兵将刘某推到店门外并将其踢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安碧兵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碧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碧兵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高银街43号金惠子一品砂锅店内,因没有拿到酒水钱而与被告人安碧兵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安碧兵将刘某推到店门外并将其踢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安碧兵和他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医院将被告人安碧兵带回派出所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安碧兵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安碧兵所在的金穗子一品砂锅店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其送货到了位于本市上城区高银街43号的金惠子一品砂锅店,因该店没有及时结账其遂在店里吵闹,后店内一男服务生用身体将其挤出店外,并踢了其一脚,其摔倒在地站不起来,踢其的男子见状将其扶到店里坐下,后店里的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势为右股骨骨折。(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其听店内服务员说安碧兵把送货的人打坏了,其从厨房出来看见送货的人坐在地上打电话,其遂和安碧兵一起将该男子扶到店里坐下,等到该男子的舅舅赶到后一起将该男子送到医院。(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一个送酒水的业务员来店里要钱,店里经理不在,该男子就在店中吵闹,并与安碧兵发生了争执,安碧兵将其推出店外,对方摔倒在马路上站起不来,后来该男子舅舅赶到现场并报警。(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其听到店里大厅有人在吵架,后看到店里一个服务员和一个男子发生争执,服务员用手和身体把对方男子推出店门口。(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被害人刘某受伤到医院救治,后经初检,刘某已构成轻伤二级。(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了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作为证据。(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安碧兵的前科情况,其中2011年1月被判刑的前科中,涉及抢劫罪部分系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盗窃罪部分系成年人犯罪。(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碧兵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安碧兵的归案情况,系被告人安碧兵将被害人刘某送到医院就医后,明知对方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证明2014年6月6日,经初步意见,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评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1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13)证明,证明被告人安碧兵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金穗子砂锅店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14)被告人安碧兵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碧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碧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碧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碧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