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青、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青,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发展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雨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林青。被告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青,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华丰休闲购物广场5幢302-1室。法定代表人林岩,该公司经理。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青、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林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20%。被告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林青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林青、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15‰,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被告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青提供借款3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青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青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林青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林青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林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林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被告林青、新沂市惠林印刷有限公司、新沂文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陆振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