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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振忠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麟茜、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五包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蓝某乙,获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五包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卖给蓝某乙,获款人民币200元。3、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两包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卖给蓝某乙和马某勇,获款人民币100元。4、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卖给蓝某乙。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蓝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净重0.21克)。从蓝某乙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2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蓝某甲、蓝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南公刑鉴(化)字(2014)1180号《检验报告》、证人蓝某乙、覃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1、2、3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五包毒品卖给蓝某乙,获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将两包毒品卖给蓝某乙和马某勇,获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以19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蓝某乙。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蓝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四包,经称量,净重0.21克。从蓝某乙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净重0.2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蓝某甲、蓝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8月20日止),同日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从蓝某甲身上缴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4包(均呈白色粉粒状,黑色塑料膜包装,净重0.21克)、银白色高新奇牌手机1台(手机串号:865168000868306,手机号码:137××××1017)、人民币190元(面值100元的1张、面值50元的1张、面值20元的1张、面值10元的2张),并扣押蓝某甲驾驶的银钢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Y4YPJB262A000118,发动机号:YG156FMI*22001359);从蓝某乙身上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呈白色粉粒状,黑色塑料膜包装,净重0.26克)。3、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4)1180号《检验报告》,证实对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的样品作检材进行海洛因定性分析,经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4、指认照片,证实蓝某甲、蓝某乙对其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进行了指认及毒品可疑物的称量情况。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的通话清单及证明材料,证实手机号码为137××××1017的用户名为赵某。蓝某甲使用号码为137××××1017的手机与蓝某乙使用号码为156××××1778的手机在7月31日、8月2日进行了通话,蓝某甲使用号码为137××××1017的手机与蓝某乙使用马某勇号码为152××××6220的手机在2014年8月4日进行了通话,所记录的通话时间与本案认定的毒品交易时间相符。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13时许在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门口附近公路旁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蓝某甲抓获。8、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指认照片四张,证实经马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蓝某甲、蓝某乙进行尿样吗啡定性检测,检测结果是蓝某甲、蓝某乙均呈阳性。蓝某甲、蓝某乙对检测试剂卡进行了指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其使用马某勇手机号码为152××××6220的手机与蓝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后其在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附近公路边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蓝某甲(外号“特忠”)购买一包毒品,两人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一包毒品可疑物,从蓝某甲身上缴获一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白色塑料瓶,瓶内毒品可疑物的具体数量其并不记得。经公安机关称重,从其身上缴获的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6克。2014年7月31日,其用自己的手机联系蓝某甲后在上述地点向蓝某甲购买毒品,当场付给蓝某甲人民币200元。同年8月2日,其用自己的手机联系蓝某甲,之后在上述地点向蓝某甲购买两包毒品,当场付给蓝某甲人民币100元。其向蓝某甲购买的毒品均是用黑色塑料膜包装。其手机内储存了蓝某甲的电话号码,命名为“忠”。蓝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蓝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2号即向其贩卖毒品的蓝某甲(外号“特忠”)。蓝某乙对其手机内通讯录中储存的联系人命名为“忠”手机号码显示为137××××1017。1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其在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看到一名女子向一名开摩托车来的男子购买一包黑色包装的东西,那名女子给了那名男子一些钱,里面有一张面额是100元和面额是50、20元不等的人民币,具体多少钱其并不知道,其也不认识该两人。正当两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那名男子身上找到了一个白色瓶子,从瓶子里面倒出四小包黑色的东西。覃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覃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2号即2014年8月4日在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门附近贩卖毒品给一个女子的男子,该男子即被告人蓝某甲。13、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月31日,其在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门附近公路边将五包毒品卖给马某勇和蓝某乙,获款人民币200元。同年8月2日,其在上述地点将两包毒品卖给上述两人,获款人民币100元。同月4日,其在上述地点将一包毒品卖给蓝某乙,两人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药瓶里面缴获四包毒品可疑物,从蓝某乙身上缴获其刚刚卖给蓝某乙的一包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称重,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药瓶里面缴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1克。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1017,吸毒人员跟其购买毒品都是通过该号码联系其,蓝某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6××××1778。蓝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蓝某甲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10号即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蓝某乙(外号“达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蓝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2、3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31日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蓝某甲购买五包毒品。同年8月2日,其和马某勇于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蓝某甲购买两包毒品,被告人蓝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亦作了明确供述,双方供述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均是一致的,且供述的细节亦相互吻合,故被告人蓝某甲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其于2014年7月29日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的公路边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蓝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4年7月29日晚上接到蓝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马山县交警大队大门附近公路边将五包毒品贩卖给马某勇和蓝某乙,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日晚上23时许,其用其手机号码为156××××1778的手机打电话给蓝某甲,之后蓝某乙在上述地点向蓝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两人对贩卖毒品的包数、购毒人员的人数供述不一致,且在案通话清单也无法证实两人在当晚有过通话,故被告人蓝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供被告人蓝某甲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银钢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银白色高新奇牌手机一台及毒资19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资人民币19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华忠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梁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