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姜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一楼楼道内,因其母亲蔡某与邻居刘某夫妇发生纠纷并撕扯,该遂上前揪住刘某头发,用拳打刘某面部致其外伤。后被告人姜某甲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万元,刘某对姜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姜某乙、朱某证言,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