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左明玉、孙亚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左明玉,孙亚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霍兆东,局长。被执行人左明玉,住兴隆县蓝旗营镇。被执行人孙亚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1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左明玉、孙亚婷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案依法应裁定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菊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