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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同高与娄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高,娄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朱同高,农民。被告:娄正权,天长市冶山镇长兴供销社职工。原告朱同高与被告娄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正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高诉称:其与被告娄正权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言明过几个月就还款,后经催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2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4年7月2日还款,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00元及利息。原告朱同高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28日娄正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朱同高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利息1.5%,证明借其人民币12800元的事实。被告娄正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朱同高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秋,���告娄正权因做粮食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言明过几个月就还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2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借条上又注明2014年7月2日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娄正权是否借到及欠到朱同高人民币1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同高持被告娄正权所立借条一份,要求被告娄正权偿还借款1280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娄正权借款不还,又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认定借款款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正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同高借款1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娄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