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黎炳梅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49号罪犯黎炳梅,(老年犯)。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炳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1月23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1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炳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3次,建议本院对黎炳梅减刑一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炳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3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炳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炳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