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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辽宁中兴恒和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辽宁中兴恒和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221号原告韩某某,女,住所地阜新市。被告辽宁中兴恒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55号。法定代表人杜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辽宁中兴恒和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仕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