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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朝顺、刘淳敬等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唐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判后,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审理期间,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黄建英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