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杨家峰,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石拐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企业负责人赵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家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峰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杨家峰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处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6日12时30分,原告杨家峰的司机陈海军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市昆都仑区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加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石峰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后出租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陈有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致三车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陈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峰、陈有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峰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赔偿已垫付的三者车施救费1500元、车损维修费25625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但被保险人并非是原告杨家峰,而是一个单位的名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积极进行了定损,并不是故意推脱保险责任,由于三者的车辆维修机构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导致至今无进行理赔。三者车辆维修厂是伟业汽修厂,属于二类修理厂,并非4S店。维修费用及配件价格市场报价偏高,在三者车辆维修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也积极和被保险人沟通,让三者车辆去4S店修理或者换家修理厂,但都被被保险人一一拒绝。故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较高,不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也没有义务给付赔款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原告杨家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原告杨家峰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挂靠证明。其中挂靠证明的内容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属挂靠于包头市北元柏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于原告杨家峰。证明上加盖了包头市北元柏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证据二是原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单内容显示,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保险人为杨家峰。证据三为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据四为金额1500元的施救费收据,金额为25625元的维修费收据及修理明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收据。修理费的明细也不予认可,因为修理费列明中的配件价格较高,且修理明细中的换件及维修损失没有照片最为辅证,该车辆是否达到这个程度不确定。在维修期间是否全部更换了明细中所列的配件也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为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杨家峰。2014年10月26日12时30分,原告杨家峰的司机陈海军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市昆都仑区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加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石峰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出租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陈有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造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陈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峰、陈有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峰垫付了小轿车的施救费1500元、车损维修费2562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10月26日12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家峰,故其有权索赔。原告杨家峰垫付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有其提供的收据及修理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关于施救费、修理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定价的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未能赔偿的原因是双方就保险赔偿的金额一直存在争议,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家峰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5625元,共计2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杨家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及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