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隆生与李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隆生,李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高隆生,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湘连,男。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宁江,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男,。系被告李宁江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隆生与被告李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高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湘连,被告李宁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隆生诉称:2014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宁江驾驶桂C533**号小轿车(车主其父李国红)从江永驶往上甘棠村,到过上甘棠村道交叉路口在前左转弯进上甘棠时,与其后也是左转弯进上甘棠的原告高隆生驾驶的湘M43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源、高河芳、高识玉)发生同向刮撞,造成原告高隆生和高源、高识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江与高隆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源、高识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广西恭城骨伤专科医院、江永县夏层铺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高隆生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休息期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费1000元。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地方应由被告李宁江承担50%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高隆生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2574.55元。原告高隆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2、江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托书、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高隆生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0天,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20天、营养费1000元,开支鉴定费1305元,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法定依据;3、江永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广西恭城骨伤专科医院诊疗发票、夏层铺镇中心卫生院诊疗处方与发票共9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高隆生受伤的治疗情况,开支检查费和医疗费6060.40元,开支交通费用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依据;4、护理费收据、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2天和出院后32天共45天的的护理费已向高少波支付的事实;5、公交车票9张。拟证明原告高隆生治疗及鉴定开支的交通费用;6、邓池叶身份证1份、江永县公安局夏层铺派出所、江永县夏层铺镇水源头村村委会关于原告与邓池叶母子关系、赡养关系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邓池叶与原告高隆生系母子关系及邓池叶需原告高隆生扶养的事实;7、原告高隆生以建筑房屋为生证明、近年部份建房户的证言、原告受伤前后其建房工程队分发工钱的部份记数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高隆生是长期从事建房的师傅、靠给人建房为主要生活来源,属建筑行业人员,原告受伤前给高德胜起房子平均每日工钱200元左右,应按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高少波因护理高隆生未能参加其建房队的建房而每日减少150多元的收入,支付给高少波的护理费合理;8、修车发票1份、清单1份、停车费收据及放车单各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由此开支车辆的修理费和保管费共985.22元;对于原告高隆生提供的证据,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营养费不是委托鉴定事项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费只认可1张票据的费用,但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证据3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对桂林医院3月7日门诊费38.1元予以认可,对夏层铺中心卫生院的不予认可,应结合相应的病例来确定,诊断证明书无权利决定全休3个月,营养费无相关依据,CT报告单无异议;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陪护费用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陪护45天;证据5,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应该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证据7,原告不具备建筑行业的主体的资格,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8,修车费发票无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宁江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宁江辩称: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宁江已为原告高隆生垫付5482.8元,保险公司应将钱退还给被告李宁江。被告李宁江的车辆修理费2905元,按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要求原告高隆生先赔偿2000元,其余905元由原告与被告李宁江各半承担。被告李宁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9、江永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5382.8元由被告李宁江垫付;10、修车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李宁江修车开支的车辆修理费2905元。1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告李宁江提交的证据,原告高隆生的质证意见是: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0,交通事故在2月份发生,但发票出具的时间是6月份,发票未附修理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0,修车费用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对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扶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桂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5、9、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且证人高少波未出庭作证,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足以证实邓池叶与原告高隆生两人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原告高隆生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土地脱离农业生产,且无出具所称的建房队的建筑资质,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不能实现原告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计算的证明目的。证据8,两被告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发生在交通事故后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修理费发票无详细清单,且被告李宁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后几天内就已从交警部门取出,但修理发票的出具时间却在几个月以后,不能证实是否用于本次交通损坏车辆的维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4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宁江驾驶桂C533**号小轿车(车主其父李国红)从江永驶往上甘棠村,到过上甘棠村道交叉路口在前左转弯进上甘棠时,与其后也是左转弯进上甘棠的原告高隆生驾驶的湘M43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源、高河芳、高识玉)发生同向刮撞,造成原告高隆生和高源、高识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江与原告高隆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源、高识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到广西恭城骨伤专科医院、江永县夏层铺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高隆生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休息期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费1000元。原告母亲邓池叶生于1933年,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女。被告李宁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原告高隆生的治疗期间被告李宁江向其支付了5482.8元。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表示对于被告李宁江向原告高隆生多支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高隆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医疗费6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误工费7730.4元(64.42元/天×120天)、护理费1932.6元(64.42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1.75元(15887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车辆损失费985.22元、鉴定费1305元、以上损失共计43289.37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宁江驾驶的桂C533**号小轿车在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原告高隆生和第三人高源、高识玉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宁江和高隆生按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高隆生因伤所致的损失为43289.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2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78.7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985.22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高隆生、高隆生、高识玉3个受伤人员,总损失为81710.7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8755.2元,伤残赔付项目费用为59342.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本案中交强险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956.45元(10000元÷18755.2元×7420.4元]、伤残赔偿项目33578.75元、财产损失985.22元,三项共计38520.42元;其余4768.9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在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即2384.48元(4768.95元×50%)。被告桂林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904.9元(38520.42元+2384.48元);其余损失2384.47元(4768.95元-2384.48元),由原告高隆生和被告李宁江按50%:50%的比例承担,即原告高隆生自行承担1192.23元(2384.47元×50%),被告李宁江承担1192.24元(2384.47元-1192.23元)。由于原告高隆生的损失已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李宁江不需要再向原告高隆生进行赔偿,而被告李宁煤已向原告商隆生支付了5482.8元,减去被告李宁江应承担的1192.24元,还多支付了4290.56元,尽管被告李宁江就此未提出反诉,但在庭审中向被告桂林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李宁江多支付给原告高隆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由被告桂林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宁江支付。原告高隆生获赔的经济损失为36614.34元(43289.37元-1192.23元-54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隆生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661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宁江支付保险理赔款4290.56元;三、驳回原告高隆生对被告李宁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高隆生负担300元,被告李宁江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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