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苗安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237号罪犯苗安民,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上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安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07年3月22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1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92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9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苗安民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8月至9月期间晚上,罪犯苗安民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境内的公路上四次拦截从外地打工回来的村民,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现金和财物;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秘密窃取行驶途中汽车上的货物,货物价值1500元。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苗安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苗安民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安民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