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4100件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后通过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批服装运到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新大街委托胡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贴牌包装。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4100件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477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李宁”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在泉州市区生产4100件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后通过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批服装运到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新大街委托胡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贴牌包装。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4100件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477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经余某某介绍,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份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运到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新大街49号委托胡某某进行贴牌包装,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18日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批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扣押到涉案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4100件。3、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涉案服装产品吊牌内容缺失,无防伪商标且做工粗糙,非李宁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产品。4、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鉴定价格。5、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47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均已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且被告人周某某能向本院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T恤四千一百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荣添代理审判员陈莉莉人民陪审员康珍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华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