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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苏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苏某通过上网获知可以通过代聊介绍嫖客牟利,便介绍违法行为人马xx、杨xx等人进行卖淫违法活动。由被告人苏某负责通过“代聊”联系嫖客,由马xx、杨xx开房间跟嫖客进行卖淫违法活动获利,并约定一次收费400元人民币,卖淫女拿150元,“代聊”一次收取150-180元不等,剩下的归被告人苏某。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马xx(已行政处罚)在xx市xx镇xx宾馆402房间内与一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另案处理)发生一次性关系,并收取嫖资400元人民币。同日16时许,违法行为人马xx在xx酒店xxx房间与违法行为人杨xx(已行政处罚)发生一次性关系,并当场收取嫖资400元人民币。同日13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杨xx(已行政处罚)在xx市xx镇xx宾馆509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王xx(已行政处罚)发生一次性关系,并收取嫖资400元人民币,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行为人杨xx、王xx、杨xx、马xx、江xx的供述,检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手机聊天照片,追缴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医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