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宗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一×,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宗一×进入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远洋风景小区16号楼1门1101号天津市隆创物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高一×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高二×的尼康牌coolpixs4000型数码相机一台,hummerh1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另查,被告人宗一×所盗尼康牌coolpixs4000型数码相机一台、hummerh1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高二×。上述事实,被告人宗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一×、高二×的陈述,证人孟××、吴××、宗二×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宗一×的供述,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宗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宗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宗一×退赔被害人高一×人民币4500元。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