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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生,山西省平遥县人。2003年5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祥磊、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与梁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在一起同居一年多。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闫某某携带砍刀去到梁某某家中,将梁某某的丈夫邵某某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二、诈骗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以承诺在支付定金的企业上班以及借款等为由,骗取宋某某5000元,骗取王某某6000元,骗取郝某某3000元,骗取宋某平3000元,骗取姚某某1100元。闫某某共诈骗五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1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本院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与梁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在一起同居一年多。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回到北三狼永福铸造厂住处后,发现梁某某不在,当晚闫某某便随身携带一把砍刀去到朱坑乡龙跃村,从院墙的豁口爬墙入院进到梁某某家中,与梁某某的丈夫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用砍刀向邵某某的头部、面部砍去,致被害人邵某某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留有瘢痕、左侧顶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晚19时30分左右,闫某某进了该家院子,该问他干什么,闫某某将该拽进屋里,他掐住该的脖子按倒在地拿出长刀就朝该头部砍了四五刀,该一边大叫一边夺住砍刀把砍刀夺了,他又用脚踢打了十几脚,后他就走了。该捂住伤口跑到李宝银家,让他报了案。梁某某的证词,该和闫某某在一起生活有一年多了,后在北三狼永福铸造厂居住,该不想和他在一起生活了,元月二日该就把东西收拾好离开永福铸造厂。第二天中午在城里碰上该儿子说他爸爸被闫某某被砍伤了。该儿子在该家地上找到一个口罩,是该今年正月给他买下的。李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元月2日晚7时40多,该回到村快到家门口时碰上该村的邵某某,看见他满脸都是血,用手捂着头部,他说被永亮用刀砍伤了,让该报警,该就打110报了警。李某涛的证词,证实该于2013年夏捡到一把刀,是一尺多长的砍刀,刀柄上缠着绿色细绳,因为锈了,该就给了闫某某让他给磨磨。5.接受证据清单及闫某某和邵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接受邵某某交来的砍刀一把,接受邵某交来的口罩一个。分别经闫某某和邵某某进行了辨认。作案工具,即砍刀一把,被告人所戴口罩一个。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受伤后致头皮裂伤,累计长度大于8cm,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留有瘢痕,累计长度小于6cm,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法医物证鉴定书,标记“刀刃前端可疑班迹”、“刀刃后端可疑班迹”的检材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9.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上述认定之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诈骗罪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到龙腾铸造厂对宋某某称想找工作,并且说如果要该在这上班需提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定金,宋某某表示同意。第二日,闫某某到龙腾铸造厂以刘世杰的名义向宋某某领取了5000元工作定金,后一直未到龙腾铸造厂上班。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闫某某(当时只知道他的小名叫四儿)去到该铸造厂找到该说要在厂干活,说好后给了他5000元的定金,他还写了一张欠条。落款名字写着刘世杰。过了正月二十开工时就给他打电话,结果接电话是一外地女的,后来就一直找不到他。收款凭证一份及辨认收款凭证照片,证实以刘世杰的名义借款5000元。(3)辨认笔录,经宋某某辨认确认闫某某系骗其钱之人。(4)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上述认定之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以在王某某经营的福瑞鼎铸造厂上班为由,向王某某骗取现金6000元,并写下借条,之后一直未去上班。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11时许,闫某某去到该铸造厂找到该说要在厂干活,说好后预付了他6000元的奖金,他还写了一张借条。该让他正月十六来厂上班,自此以后该一直联系不上他,手机关机,到他家找不到人。(2)收款凭证一份及辨认收款凭证照片,证实借款6000元。(3)辨认笔录,经王某某辨认确认闫某某系骗其钱之人。(4)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上述认定之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去到小胡村,自称是北三狼铸造厂的经理来此招工,郝某某详细询问后,将其领回家住了一晚,闲聊中得知其女儿正闹离婚一事,被告人闫某某谎称能帮忙解决,第二天早晨七点,被告人闫某某骗取现金3000元,之后便没了踪影。侦查中,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他人退还郝某某2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该村的郭某让人叫该说有一亲戚招工,该去了郭某家见到闫某某,当时人们叫他老闫,他自称是北三狼铸造厂的经理,来小胡村招工人,该等询问了情况后已是晚上22时多,就将其领回该家居住。闲谈中说起该女儿正闹离婚,他便答应帮忙解决,第二天早七点他要走,该便给了他3000元钱,并留了他的电话,该将他用摩托车送到城里。后该觉得不对劲就拨打他留下的手机,但关机了,该又去到北三狼村的铸造厂找也找不见,后打听到他是达蒲东庄的四儿,又去了东庄他家但不在家中。后来该又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在公安办案当中,卜宜派出所干警领上该去到看守所从阴某某手退还了2160元,当时闫某某传出话来,如果该写谅解书就退2160元,如果不写就先不退该钱,该为了急着让他退钱就给他写了谅解书,谅解书该不是太自愿的,只是想把2160元要上,剩下的840元以后再说。郭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2月18日14时多,三牛的老婆叫该说北三狼铸造厂招工,该去了三牛家听那个被称老闫的人说了情况后就走了,到了晚上三牛又叫该过去,在三牛家听他又说了一顿,到了饭时该就和郝某某等人在三牛家吃了饭,那个老闫要住,郝某某就将老闫领他家了。第二天郝某某说那个老闫骗了他三千元走了。辨认笔录,经郝某某辨认确认闫某某系骗其钱之人。(4)劝慰卡、谅解书以及记载手机号的纸页,证实闫某某通过他人退还郝某某2160元的事实。(5)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上述认定之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以想到宋某平经营的铸造厂打工为由,宋某平便在火柴厂宿舍门口给了闫某某现金3000元作为定金,并商定让闫某某第二天到厂上班,后被告人闫某某一直未去上班,被害人宋某平也一直联系不上闫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平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20时许,闫某某(当时他说他叫金疙瘩,后来才打听到他叫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去该铸造厂干活,见面后和他在一起吃了饭,后提出要钱,该就给了他三千元钱(该厂的规矩就是全年奖金提前就给了工人了)。第二天该给闫某某打电话让他上班时,他的手机已经关机,以后再没有找到他。(2)辨认笔录,经宋某平辨认确认闫某某系骗其钱之人。(3)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上述认定之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在绿色都城小区天赦源饭店吃饭时认识了被害人姚某某,该对姚某某谎称自己是范某某的弟弟范柏亮,并以范柏亮的名义向姚某某借1100元现金。后姚某某拨打闫某某留下的手机号,一直无法接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该和朋友在绿色都城正门天赦源饭店吃饭,其中有闫某某,他当时告该说他是范某某的三弟范柏亮,喝完酒后该送他到秋雨小区,他上车后便提出向该借钱,以范柏亮的名义借了1100元现金。第二天该和范某某说起此事,范某某说他就没有叫范柏亮的弟弟,后该拨打闫某某留下的手机号又发短信,但一直无法联系。该告诉范某某那个人的特征后,他告该说是闫某某。(2)辨认笔录,经姚某某辨认确认闫某某系骗其钱之人。(3)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上述认定之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闫某某共诈骗五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100元。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闫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2003)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闫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5月16日平遥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对闫某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6月13日将闫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尚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诈骗犯罪事实中具有退赔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口罩一个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940元责令退赔。其中:退赔宋某某5000元;退赔王某某6000元;退赔郝某某840元;退赔宋某平3000元;退赔姚某某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