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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七中附近其朋友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后林振国持菜刀将于岩砍伤。经鉴定,于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曹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诊断书、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