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东伟犯故意杀人罪、吴琼犯窝藏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纪某某,刘东伟,吴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孟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孟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系被害人孟某某的儿子。诉讼代理人曾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东伟,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辩护人李柏林,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琼,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1日以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营检公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伟犯故意杀人罪、吴琼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安宇、王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伟及其辩护人李柏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曾光、被告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东伟在营口市老边区某公司北门卖桶饭时,因摊位摆放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22时许,王某的妻子被害人孟某某来到刘东伟摊位前与其理论,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期间,刘东伟持刀扎刺激性孟某某胸部等部位数下,王某见状赶来,刘东伟又持刀扎刺王某腹部等部位数下后逃跑,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琼明知刘东伟持刀伤人,仍为其提供钱款人民币3000元并驾车将其送至盖州市,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案发后,被告人刘东伟、吴琼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应为锐器贯通刺破左右心室壁,造成严重的心脏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右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伟因琐事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恶劣,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琼明知刘东伟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钱物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伟、吴琼案发后自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琼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纪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80万元。被告人刘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犯罪系激愤所为。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并愿意尽力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琼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时许,在营口市老边区某公司北门,因摊位摆放一事,被告人刘东伟卖桶饭时与卖盒饭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王某妻子孟某某(被害人,殁年42岁)来到刘东伟摊位前理论并发生争吵。期间,刘东伟持刀扎刺孟某某胸部等处数下;王某见状赶来,刘东伟又持刀扎刺王某腹部等处数下后逃跑;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当日,被告人吴琼明知刘东伟持刀伤人,仍为其提供钱款人民币3000元并驾车将其送至盖州市,以帮助其逃避抓捕。案发后,被告人刘东伟、吴琼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应为锐器贯通刺破左右心室壁,造成严重的心脏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右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东伟的妻子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陶某某代为赔偿人民币20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警情记录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案件来源与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东伟、吴琼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自动投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含现场勘查检查笔录2份、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份、现场示意图2份、现场照片18张)、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记载证明:(1)案发现场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某公司北门马路。在贴有“土耳其烤肉”字样的活动彩板房;距彩板房西侧0.5米、南侧路基4米路面有一具女尸,头南脚西北呈侧卧状,上身穿红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弹力裤,右脚赤足,尸体下有一只黑色休闲鞋;尸体西14米处停放一手推车,车体标有“本溪盒饭”字样,车上有盒饭;手推车与尸体之间地面有滴落血迹,手推车东5米处地面有一只右脚蓝色拖鞋;距手推车西北16米、北侧路基6.5米处马路上有一滩0.8×0.9米血泊;血泊北0.2米处地面有一只左脚蓝色拖鞋,鞋上沾有大量斑迹。(2)在营口市盖州市某村南公路500米处南侧草坪中,侦查机关起获一件带有红色斑迹的黄色短袖T恤上衣。(3)刘东伟作案时所穿灰色短裤1件、T恤衫1件,以及从现场提取的拖鞋1双、血样4份,随案移送。经当庭出示现场照片和物证,被告人刘东伟对于作案现场、作案时所穿T恤上衣予以确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证明:(1)被告人刘东伟指认,黄色短袖T恤上衣系其犯罪时所穿,盖州市某村南公路500米道边是其丢弃作案时所穿上衣的地点;营口市渤海大街东段快到高速公路收费口处道南广告牌下草坪一带是其丢弃作案时所用刀具地点;营口市老边区某公司北门口是其在逃跑过程中丢弃所用交通工具摩托车的地点;营口市老边区某公司北门西侧道南路边是其杀人犯罪的地点。(2)被告人吴琼指认,盖州市某村南公路500米道边是被告人刘东伟丢弃作案时所穿上衣的地点。4.DNA鉴定书记载证明:(1)送检的拖鞋、上衣、长裤衩上生物物证与“王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1.661×1028。(2)送检的现场血迹生物物证与孟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9.309×1027。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33张)记载证明:尸表检查见,孟某某左胸部锁骨中线第3、4肋间有一4.2厘米刺切创口深达肌层,左胸部腋中线第5、6肋间有一2.7厘米刺创口深达胸腔,左胸部腋后线第8、9肋间有一2.7厘米刺创口深达胸腔,左髂前上棘处一1.8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上臂下1/3段有两处贯通创口,左手背有一1.8厘米创口深达肌层;以上七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背有一0.6×0.7厘米表皮脱剥伴皮下出血,左膝前侧有一1.5×1厘米表皮脱剥伴皮下出血。前七处创口符合单面刃锐器刺创的特征;后两处损伤属钝器伤,身体碰撞其他物体可以形成。左胸部腋后线第8、9肋间部锐器刺创造成严重的心脏损伤,构成本例死因。鉴定意见,死者孟某某应为锐器贯通刺破左、右心室壁,造成严重心脏损伤而死亡。经当庭出示尸检照片,刘东伟确认系其杀害的被害人孟某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证明:王某所受损伤系胸腹部及双上肢多处锐器刺、切创,双上肢刺切创致右桡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挫伤,左桡动脉断裂,多处肌腱断裂。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右上肢损伤轻伤二级。7.证人蒋某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22时40分许,我在某公司北门摆摊时看见卖盒饭的夫妻俩人中的女的走到卖桶饭的小伙摊位旁,两摊位距离10米左右。卖盒饭的女的与卖桶饭的小伙理论前一天发生口角的事,说着说着就互相骂起来。小伙从摊位里出来,那女的便往后退,边退边喊老公;那女的被小伙打倒在地,小伙弯下身子,右手好像拿着东西扎了女子胸部三下;卖盒饭的男子跑过来拽卖盒饭小伙,我才看见卖桶饭小伙右手拿的是一把刀,这刀是他平时用来切香肠及黄瓜等做桶饭食材的;小伙起身又要扎卖盒饭男子,那男子转身往回跑,小伙后面追;那男子跑到自己摊位从地上拿起一个红塑料凳子撇向那小伙,小伙用刀朝那男子胸部扎了两下;小伙扎完人拿着刀走向自己摊位。卖盒饭男子被扎后捂着胸部跑到马路北侧,坐在我摊位西侧地上让我报警,我就拔通了120电话;在我与120通话时,卖桶饭的小伙骑着三轮车朝西侧驶去;我又拔通了110,卖盒饭男子又让我用其电话通知其女儿,随后120医生和110警察分别赶到现场。卖桶饭小伙扎人用的刀总长15厘米左右,刀刃长约10厘米,刀柄长约5厘米,单面开刃刀尖略微上翘类似水果刀形状。8.证人陶某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刘东伟本不想去卖桶饭来的,但怕被卖盒饭的嘲笑,就去了。当晚22时45分,刘东伟打电话跟我说,卖盒饭的两口子又上咱门口来骂了,我实在忍不住了,就把他们捅了,不知道他们怎么样了,你去看看。我给吴琼打电话,告诉他刘东伟把人捅了,让他赶紧去看看人怎么样了,再去找小伟。22点54分左右,吴琼打电话跟我说,现场什么也没看到,他和刘东伟到大石桥高速口鱼塘了。凌晨0时17分,吴琼又跟我说,什么也没打听出来;之后我下楼就被警察发现了。2014年8月18日晚23时左右,刘东伟给他姐姐刘某打电话说第二天去自首,让我告诉警察一声。第二天9时40分左右,刘东伟坐出租车来到老边街道派出所西侧的街道办事处门口,下车时身上有浓烈的农药味,他说喝农药了,我们和公安机关就把他送到医院抢救。9.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晚23时左右,刘东伟给我打电话,我立即把电话给陶某某接听,刘东伟在电话里说明天回老边自首,让我们告诉警察一声。第二天9时40分左右,刘东伟坐着一辆出租车来老边某街道办事处门口,下车时身上有浓烈的农药味,我们问他怎么了,他说喝农药了,于是我们和公安机关就把他送到医院抢救。10.证人刘某1证言:2014年8月18日0时15分左右,我妻子接完电话对我说,赶紧起来去老边,儿子和人打架了。我便开三轮车拉着妻子到老边刘东伟家里。11.证人刘某2证言:2014年8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吴琼一起看别人打扑克时,吴琼说要开我的灰色中华轿车出去一趟。吴琼载着我沿三线往大石桥方向,快到高速口时吴琼打电话,往前走了一段看到一个男的从出租车下来,那男的上车后,吴琼问他把人打成什么样;那男的说用刀把两口子一人刺了一刀,那男的说是一把枪刺样的刀。之后吴琼开往柳树方向,那个男的说让吴琼送他去盖州市,他在盖州打车去鲅鱼圈。到了盖州,吴琼把车停靠路边,在我和吴琼小便时那男的下车把身上穿的衣服扔进路边沟里。那男的在车上还让吴琼拿点钱,吴琼给他3000块钱,过后吴琼说欠那个男10000块钱。在那个男的上出租车后,我和吴琼回到医院,吴琼打听到被捅的男的没事了,被捅的女的被送到某市医院抢救。12.证人原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0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家睡觉,刘东伟打电话说现在我家楼下,要来我家住宿。他说当天来鲅鱼圈和朋友喝酒回不去了,第二天接着在鲅鱼圈玩,还说上衣落出租车里了。当晚刘东伟借我电话分别给他妻子、母亲和姐姐,他妻子没接;他打完电话我才知道他拿刀扎人的事;刘东伟让我陪他聊会天,我还劝他投案。刘东伟要走时,拿起放在茶几上的踏板摩托车钥匙,向我借摩托车;我当时没回答,他就拿着车钥匙起身离开了。13.证人冯某某证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丈夫黄某某和刘东伟在刘东伟卖桶饭的摊位旁唠嗑。我丈夫去厕所时,卖盒饭的妇女一边走向刘东伟摊位,一边骂刘东伟;俩人吵了约一两分钟,刘东伟走出来打这个女的;我当时心里害怕就回我的样板房内,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后来听“妈呀”一声,我出去发现这个女的已经倒在样板房旁。14.证人黄某某证言:刘东伟与那对夫妇发生冲突时,我在厕所。听到“妈呀”一声,我出来时看见那女的躺在刘东伟摊位西面,男的躺在刘东伟摊位西侧卖凉皮摊位前面,刘东伟从西面往回走。我跟刘东伟说“小伟,你干嘛这么狠。”刘东伟说“没事,你帮我看一下摊。”说完他就骑三轮车走了。1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0时30分左右,我在老边区某公司北门口卖盒饭,那个用刀扎我的男的过来跟我说,明晚你别在这块卖了,你的倒骑驴三轮车挡我摊位;我说“咱俩离10多米,怎么能挡着你。”那男的说,“你把车停在道中间就是挡我摊位了,赶紧挪走。”我说“我就不挪,就摆这。”当晚我俩吵架并相骂几句,各自收摊回家。这事,我没对妻子孟某某说,但他听卖盒饭的说了。2014年8月17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孟某某到老边区某公司北门卖盒饭,我刚把盒饭拿出来,就看见那男的把我妻子按在地上,手臂直上直下挥动落在我妻子身上;我赶紧过去拽我妻子,可那男的回身一刀扎我肚子上,我才知道他手里是刀;之后那男的举刀扎我,我用右手扛一下,右手被扎伤了;我就跑,我追我,在扎我第三刀时我顺手拿起了一个塑料凳子扛一下,凳子被扎坏,我左手也被扎伤了,同时肚子又被扎一刀;扎完我,那男的骑着三轮车跑了。那男的一共扎我四刀。我被扎后趴在对面卖凉皮摊位前的地上,并让卖凉皮的打120和110,后来120把我拉到某医院抢救。16.被告人刘东伟供述、亲笔供词及当庭交代:我是在营口市老边区某公司北门西侧卖桶饭的,那对夫妇也在那儿卖盒饭。2014年8月16日晚,五矿一个工人到我摊位买炒饭,对我说“我以为你今天没卖呢。”我说“摊位前那么大的牌子,你看不见啊。”那工人说真看不见。原来我卖桶饭的牌子被那个被我用刀扎伤的男子卖的盒饭摊位挡住了,从远处确实看不见。当天收摊时,我跟那个男子说,大哥你的摊位把我的挡上了,明天再摆摊时咱俩并排摆,不然我没法卖了;那男的说,“你爱卖不卖,我就摆在这儿。”为此我俩吵了起来,但没动手。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8月17日晚上22时30左右,那个被我用刀扎死的女人来到我摊位前说,“昨天我家那个怎么得罪你了,你骂他。”我说“是你家那个先骂我,他把摊位摆在我摊位的前面,把我的摊位都挡上了,我还怎么卖桶饭。”这女的说“你爱卖不卖”,还骂了我两句。我说,“我不爱跟你这个老娘们一样,你赶紧走。”可她还骂我,骂着骂着还打我一个嘴巴子。我的火气就上来了,顺手拿起房内床缝里一把防身用的刀,走到那女的身前;那女的看我拿刀出来,对我说“你拿刀怎么的,还敢扎我啊。”这时那男子也走过来,边走边骂;那女的突然向我扑过来挠我,男的也过来了;我就挥刀扎他俩。我扎女的两三刀,有一刀扎在肩膀上了;我扎男的一两刀,有一刀扎手上。女的被我扎完侧躺在我的样板房前呻吟着;男的被我扎完跑到对面西侧卖凉皮摊位前,一个手捂着另一只手,都是血。我扎完人骑摩托车跑到老边外环一个工厂,把摩托车扔在工厂门口,打个夏利车到渤海大街东段快到高速公路口广告牌附近;我给妻子打电话让她给我朋友吴琼打电话,因为吴琼欠我钱,让吴琼来给我送点钱。过一会吴琼和他一个朋友开车来找我,我向吴琼要了三千元钱,并恳求吴琼送我到盖县,他俩很不情愿的送了我。吴琼和他朋友给我送到盖县一个能打着车的地方,我打车去鲅鱼圈找我朋友原某某,在原某某家呆了一会并向他要两件衣服换上,骑走他的摩托车;到庄河,我把摩托车扔在庄河客运站对面的一个小旅店门口;从庄河坐客车到丹东,再到凤城,8月18日16时到达本溪,入住一家小旅馆。当晚我想通了,决定第二天回老边投案;2014年8月19日,我从本溪打车投案,快到老边时喝了农药敌敌畏,不想给家里添负担,但后来被公安机关抢救回来了。17.被告人吴琼供述:2014年8月17日22时50分左右,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东伟把人捅了,让我过去看看什么情况;我给刘东伟打电话,他没接;过了三分钟左右,刘东伟给我回电话让我去鱼塘附近的高速口。挂了电话,我开着从刘某2那借的一辆灰色中华轿车带着刘某2一起去了高速口,看到了刘东伟,他后面还有一辆出租车;我把车停在他跟前,刘东伟上了车坐在驾驶室后面。刘东伟说,他扎了男的肩膀一刀、女的肚子一刀,女的躺地上了,他说扎的不深。刘东伟让我开车送他到盖州,然后打车去鲅鱼圈朋友家避两天;我劝他别跑了,真要出事了,跑也跑不了;刘东伟说他先出去避两天再说,我只好开车拉他去了盖州。刘东伟看到路边有出租车,让我停车;刘东伟问我兜里有没有钱,因为之前我欠他10000元钱,我就给他拿了3000元;他上出租车后,回头跟我说他的三轮车放在某厂子院里,让他媳妇找人把车取回家。我开车回到老边,先到某医院,打听到医院的人,知道个男的伤得轻,女的伤得挺重送某市医院、还在抢救;然后我打电话把对方伤情和送刘东伟的事告诉了陶某某;而后我和刘某2就走了。我见到刘东伟时,他上身穿着黄色半截袖,下身穿一条到膝盖的深色短裤,脚穿深色脱鞋;半截袖上有血,他怕坐车被人看见,到盖州市时他让我停车把衣服脱下扔了。1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刘东伟、被告人吴琼、陶某某(刘东伟妻子)之间存在通话的事实。19.病情介绍,证明被告人刘东伟于2014年8月19日喝农药。20.某区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诊疗记录单,证明被害人孟某某、王某于2014年8月17日晚被抢救的事实。21.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记载证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以吴琼的行为未达到窝藏、包庇罪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立案侦查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9月17日,要求公安机关收到本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立案。22.刑事判决书、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法医死亡证明书记载证明:被告人吴琼因2013年12月2日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老边区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刘东伟无刑事犯罪前科。孟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2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刘东伟妻子陶某某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东伟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伟因琐事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吴琼明知刘东伟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款、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琼因涉嫌窝藏被刑事拘留后,其所犯前罪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东伟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临时起意杀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亦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东伟于案发后38小时内即主动投案,被告人吴琼的窝藏行为尚未对侦查工作带来严重后果,且吴琼作为刘的朋友是在刘的执意肯求下提供帮助的,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吴琼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琼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赌博罪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举审判员 何 涛审判员 唐晓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