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耘,曾用名:吴永刚,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平地屯**号。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9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成兴路口将涉嫌吸毒的吴耘查获并将其传唤到头排派出所进行询问,后民警在其身上依法查获疑似毒品6小包,净重121.39克。经称量与检验,其中12.26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0克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108.99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成兴路口将涉嫌吸毒的吴耘查获并将其传唤到头排派出所进行询问时,民警在其身上依法查获疑似毒品6小包,净重121.39克。经称量并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12.26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0克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108.99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1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成兴路口将涉嫌吸毒的吴耘查获并将其传唤到头排派出所进行询问时,从其身上依法查获疑似毒品6小包,净重121.39克后并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1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成兴路口发现有人吸毒,并查获吸毒人员吴耘,后将其传唤到头排派出所进行询问时,从其身上依法查获疑似毒品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人吴耘随身携带的6小包可疑物品进行依法扣押。对6小包可疑物品编号为1、2、3、4、5、6,经核对及称量,编号1净重11.24克;编号2净重0.75克;编号3净重0.27克;编号4净重0.10克;编号5净重0.04克;编号6净重108.99克。并从编号1-6中分别提取鉴定标的,编号为1-1、2-2、3-3、4-4、5-5、6-6的事实。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西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耘于2014年9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吴耘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广西区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耘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二、鉴定意见证实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本案提取鉴定标的进行鉴定,在鉴定标的1-1至6-6中分别提取检材,编号2014112-1至2014112-6。在编号2014112-1、2014112-2、2014112-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编号2014112-4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编号2014112-6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编号2014112-5中未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成分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耘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于2014年9月11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成兴路口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依法查获疑似毒品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与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耘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