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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春华、王子豪与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刘春华,王子豪,李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菏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贵,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豪,系被上诉人刘春华之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慧。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刘春华、王子豪诉其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贵、张顺,被上诉人刘春华及二被上诉人刘春华、王子豪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一审第三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12月16日,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王某甲(孟某某之夫)、李慧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刘春华、王子豪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他项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子豪之父王某甲(旧身份证号××,曾用名王某乙)与王某甲(身份证号××)系同胞兄弟关系。王某乙同刘春华于2010年10月29日在成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婚后所建房屋(成房权字第×××号)自愿赠与其子王子豪,于离婚后15日之内过户到王子豪名下,父母任何一方无权处置该房产。因为成房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丢失,成房权字第×××号房产至今没有过户到王子豪名下。2011年11月,王某甲、孟某某夫妻以补证的名义,申请对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被告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为王某甲、孟某某夫妻颁发了成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情况部分记载“共同共有”。王子豪、刘春华请求撤销被告为王某甲、孟某某夫妻颁发的成房权字第×××号房产登记证书。2014年8月4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王某甲、孟某某夫妻颁发的成房权字第×××号房产登记证书,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2月16日,被告根据抵押人王某甲(孟某某之夫)、抵押权人李慧的申请,进行了审查,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成武字第2011-××3号房他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被告为王某甲、孟某某夫妻颁发的成房权字第×××号房产登记证书已被本院撤销,即抵押登记的基础条件已丧失,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成武字第2011-××3号房他证,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颁发他项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撤销他项权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颁发的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刘春华、王子豪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慧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房管局进行了审查,其给一审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的程序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是设定在成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之上的。而成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且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本案被诉的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已失去了其事实基础,应属主要证据不足,其所登记的抵押权已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目”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所称一审判决撤销他项权证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