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伍旗五组诉淳友玲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淳友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以下简称伍旗五组)。代表人王德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辉,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怀璧,施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退休人员。被告淳友玲,女。委托���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旗五组诉被告淳友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旗五组的代表人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辉、唐怀璧,被告淳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淳友玲到原告处进行林改工作,把集体和农户的山林证拿去换新证,从时任本组组长杨櫂(棹)有手中将本组的施林权字第233号、第234号、第235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拿去说是以旧换新,没有出具收据。后来,农户的林权证均发给了农户,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原告组上的新证发下来,原告多次找被告退回拿去的《施秉县山林所有证》,被告不予退还。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施秉县山林所有证》(施林权字第233号、第234号、第235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淳友玲辩称:我在2008年林改时是公务人员,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施林权字第233号、第234号、第235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淳友玲原系施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08年,受城关镇人民政府指派参与城关镇伍旗村的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伍旗五组的林改工作属于被告参与的林改工作范围。后被告从城关镇人民政府调入施秉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办公室。2014年12月26日,原告伍旗五组持自施秉县档案舘复印的施林权字第233号、第234号、第235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的存根联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退回从原告处收去的以上3份山林所有权证的颁证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林权字第233号、第234号、第235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伍旗五组主张被告收取自己的山林所有证拒不退还的事实,虽然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但是由于杨某某与蒋某某在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山林所有证的事实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属于原告方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那么,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因此,要求被告退还施林权字第233号、第234号、第235号《施秉县山林所有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 德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爱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