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佑琴诉被告盛益文、 周光全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5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琴,盛益文,周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56号原告黄佑琴,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邓文政,系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盛益文,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周光全,男,1971年9月13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兴义市桔丰路*号。负责人:覃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坪东西湖西路90号。负责人:龙或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黄佑琴诉被告盛益文、周光全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政,被告盛益文,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9时55分,被告盛益文驾驶由被告周光全所有,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贵EN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过程中在1333KM+400M处与正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佑琴与被告盛益文对此次事故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125488.08元;2、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和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肇事车辆贵EN19**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周光全且该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办理了相关的投保手续;3、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光全已为肇事车辆贵EN19**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交强险投保人和车牌变更情况及肇事车辆已投保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事实;5、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及两医院和武警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十七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花费共计55400.4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佑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及被告和第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总额。7、原告母亲孟树英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孟树英情况及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金额。被告盛益文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过两万元的医疗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且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除诉讼费之外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商业责任险的比例范围内承担除诉讼费之外的赔偿责任,并愿意承担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所举第1、2、3、4、6、7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盛益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其垫付了部分费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费用数额,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对武警医院出具的发票因没有病历支持而提出法院依法核实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中主张的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医疗费有真实单据支持且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发票,因其有该单位盖章,同时系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检查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光全未到庭,视其未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9时55分,被告盛益文驾驶从被告周光全处借来的贵EN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33KM+400M处时,与正在施工作业的尖坡养护站工作人员黄佑琴挂擦,造成黄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佑琴被送往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400.49元。2014年6月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佑琴及盛益文承担共同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佑琴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160-117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事发前,被告周光全已向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黄佑琴有四兄妹,其母1937年11月18日生,住黔西县素朴镇和平村第6组。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侵权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盛益文各负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周光全就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三人应基于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主张,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27700.25元。本院结合医疗发票及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如下:55400.49元×50%=27700.25元,按27700.25元予以支持。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即17700.25元,本院从其自愿。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41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原告黄佑琴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及伤残鉴定意见、责任分配比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如下:5434元/年×20年×21%×50%=11411.4元,本院按11411.4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950元。本案鉴定费共计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确系必需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分配比例,本院按95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和第三人主张及责任分配比例,营养费计算如下:30元/天×120日×50%=1800元,本院按1800元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85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责任分配比例,后续治疗费计算如下:11700元×50%=5850元,本院按585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意见,并结合责任分配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如下:65日×30元/日×50%=975元,本院按975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1284.08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的计算酌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责任分配比例,护理费计算如下:28224元/年÷12个月÷21.75日×120日×50%=6488.28元,本院按6488.28元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金额为28210元。本院认为,本案误工费的计算应酌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户籍、责任分配比例,误工费计算如下:30850元/年÷12个月÷21.75日×300日×50%=17729.88元,本院按17729.88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并应结合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住所与医院距离、原告护理情况、原告伤情、原告身体情况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原告为了方便身体恢复和日常行走,购买了辅助器具且有真实的收据为证,本院按60元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22.15元。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孟树英年龄和户籍情况,并结合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4740.18元/年×5年×21%×50%÷4人=622.15元,本院按622.15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76736.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益文赔偿原告黄佑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736.96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黄佑琴59036.7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黄佑琴17700.25元;二、驳回原告黄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盛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德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