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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与隗永贵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隗永贵,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堂上村。法定代表人李增斌,矿长。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隗永贵,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北。法定代表人黄荣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隗永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0年1月到红星煤矿工作,工作岗位是井下采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88年12月,红星煤矿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红星煤矿被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霞云岭公司)兼并。我在井下工作多年,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红星煤矿应为我出具证明书,以进一步进行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确定我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我于2013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被房山区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我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隗永贵与红星煤矿于1970年1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星煤矿为隗永贵出具诊断职业病证明书。红星煤矿辩称:我单位不同意隗永贵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隗永贵所主张的煤矿七八十年代的用工方式完全不同于现在的劳动关系。历史上煤炭曾经是霞云岭乡的支柱产业,煤矿的开办是由人民公社和大队(现在的村)合办,煤矿的矿工也是从各大队抽调的青壮年劳动力,煤矿给大队返钱,大队给矿工记工分,年底和其他社员一样在大队分红。矿工与普通社员的区别就是矿上给一定的伙食补助,在地里干农活的普通社员则没有。矿工的去留是根据生产情况由大队、煤矿共同协调,完全不是现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二是隗永贵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且劳动法是实体法,实体法不能溯及既往,而隗永贵主张确认的是1970年至1988年12月的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三是隗永贵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按隗永贵的主张,其已离开煤矿26年的时间,即便从劳动法开始实施算起也已经有19年的时间,隗永贵现在方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霞云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红星煤矿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红星煤矿虽然现在登记的开办单位是我公司,但其于2008年12月24日营业执照即已被吊销,其实际的歇业时间更早,是在2005年前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任×1自1971年起在红星煤矿工作,在1984年至2001年期间担任红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任×1长期在红星煤矿工作,且在红星煤矿长期担任领导职务,其对红星煤矿的人员构成、工作情况、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应该是了解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任×1仅出具了书面证言以证明隗永贵曾在红星煤矿工作过,未出庭作证,但根据任×2与红星煤矿、霞云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对任×1的询问,任×1陈述任×2与隗永贵在一起工作过,且二人在一起工作时间比较长,任×1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佐证任×1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隗永贵方出庭证人任×2于1971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任×2亦出庭作证称隗永贵在其入职红星煤矿前即已在红星煤矿工作,与其一起在红星煤矿工作至1988年12月,其陈述与任×1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书面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综合考虑任×1长期担任红星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以及其证言与曾在红星煤矿工作过的职工任×2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隗永贵自1970年1月至1988年12月在红星煤矿工作的事实。但1970年1月至1976年1月,隗永贵的报酬形式为记工分和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故对隗永贵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0年1月至197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隗永贵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红星煤矿、霞云岭公司主张红星煤矿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方开始通过发放工资形式支付报酬,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红星煤矿、霞云岭公司辩称隗永贵的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红星煤矿、霞云岭公司以劳动法实施于隗永贵所主张的离职时间之后为由否认红星煤矿与隗永贵于1970年至198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隗永贵要求红星煤矿为其出具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确认隗永贵与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于一九七六年二月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隗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红星煤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隗永贵所诉年代的用工方式与现在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方式不同;二、隗永贵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三、隗永贵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支持隗永贵的诉讼请求,将引起地区的群体诉讼,不利于地区稳定。红星煤矿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隗永贵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霞云岭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隗永贵主张其于1970年1月至1988年12月在红星煤矿工作,其中1970年至1976年1月在红星煤矿工作期间,每月记工分,1976年2月之后实行工资制,红星煤矿每月为其发放工资。红星煤矿则陈述因时间久远,其单位无法确定隗永贵是否在其单位工作过。原审庭审中,隗永贵的证人孔××、任×2出庭作证,孔××出庭作证陈述隗永贵于1970年1月1日开始到红星煤矿工作,具体工作到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另孔××陈述其曾为红星煤矿的副书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任×2出庭作证陈述隗永贵曾与其一起在红星煤矿工作,其本人于1971年到红星煤矿,隗永贵入职时间早于其入职时间,但隗永贵具体什么时间入职红星煤矿其不清楚,1988年红星煤矿精简人员,其与隗永贵一批离开红星煤矿。红星煤矿和霞云岭公司对孔××和任×2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2013年3月,任×2以红星煤矿、霞云岭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1年1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最终认定任×2自1971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的情况属实,但因1971年1月至1976年2月初,任×2的报酬形式为记工分和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故最后判决任×2与红星煤矿于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判决已经生效。在任×2与红星煤矿、霞云岭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曾到北京市霞云岭乡大地港村青圈11号单独询问任×1,任×1陈述:我于1970年到红星煤矿工作,任×2大约在1970年左右到煤矿工作,一直在罗家井口工作,任×2是岩石工,我当时是岩石队队长,队里有20人左右,分为三班,每班工作8小时,任×2负责抱砖推渣,任×2下班后回宿舍居住,任×2和隗永贵在一起工作过,他们在一起工作时间比较长,任×2每月工资最多不超过45元,工资去煤矿公司领取。红星煤矿对二审法院对任×1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对任×1所述,因内容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本案原审庭审中,隗永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红星煤矿前法定代表人任×1书面证人证言,任×1在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隗永贵于1970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但任×1未出庭作证。另查,红星煤矿于2008年12月2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霞云岭公司是红星煤矿的主管部门,霞云岭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免去任×1同志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矿长职务”。根据北京市工商局存档的红星煤矿法人简表信息档案记载,任×1于1961年至1971年在生产队干活,1971年到堂上村红星煤矿工作,1976年至1983年均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84年被评为先进党员,房山县霞云岭公社红星煤矿、房山县霞云岭乡人民政府、房山县霞云岭工业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另在北京市工商局查询到的档案信息中记载任×1于1984年1月18日已是霞云岭红星煤矿企业负责人,2001年霞云岭红星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增斌。2013年12月24日,隗永贵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区仲裁委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隗永贵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1书面证人证言、孔××证人证言、任×2证人证言、(2013)房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与工商档案的记载内容,可以确认任×2自1971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的事实,以及任×1自1971年起在红星煤矿工作,并于1984年至2001年期间担任红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任×1长期稳定在红星煤矿工作,对该单位劳动者的录用任免、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工作内容等事项应该是知悉的。由于任×1在红星煤矿长期担任领导职务,其必然要对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管理,因此,其对于隗永贵是否在本单位工作及工作时间,应当知悉。因任×1长期担任红星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故其证言对本案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该证言与其在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任×2一案中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证人任×2等的证言内容,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领取方式等诸多劳动细节上均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隗永贵自1970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考虑因1970年1月至1976年2月初,隗永贵的报酬形式为记工分和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故对隗永贵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0年1月至197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隗永贵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红星煤矿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