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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怀春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怀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423号罪犯吴怀春,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安徽省凤台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凤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怀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怀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怀春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怀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怀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