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在富蕴县雪城饺子馆喝酒后,无证驾驶新H149**号两轮摩托车从富蕴县雪城饺子馆回家,行驶至富蕴县文化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XX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刑事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