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林军与郎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军,郎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6号原告:罗林军。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郎永军。原告罗林军与被告郎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林军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罗林军在家为被告郎永军装配笔。截至2014年3月的劳务报酬,被告郎永军已付清。2014年4月至8月的劳务报酬为50120元,被告郎永军仅支付30000元,余款201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罗林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郎永军支付劳务报酬20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郎永军承担。原告罗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郎永军于2014年9月1日确认欠原告罗林军报酬20120元的事实。被告郎永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罗林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郎永军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罗林军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罗林军为被告郎永军做工装配笔。截至2014年3月的劳务报酬,被告郎永军已付清。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郎永军应支付原告罗林军4月至8月的劳务报酬为50120元,扣除被告郎永军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的10000元,尚欠40120元;同时,被告郎永军承诺隔几日将支付20000元,故被告郎永军出具欠原告罗林军做笔工资20120元的欠条一份,并书明于2014年年底还清。嗣后,被告郎永军于2014年9月6日按约支付了20000元,但对欠条载明的20120元欠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郎永军欠原告罗林军报酬事实清楚,被告郎永军应予支付。原告罗林军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永军支付原告罗林军报酬2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郎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维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