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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吉安县。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再三要求下,于1999年元月登记结婚。2001年6月16日,女儿胡梦晴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特别是近年发展到其生父母姐弟等亲属上门辱骂原告,被告也将汽车、房子钥匙抢走,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划分;3、婚生女儿胡梦晴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生活了15年,再过一个月,就认识17年了。我对我自己也进行了反思,我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两个人相处肯定有不足,在这十六、七年,我能容忍原告的不足,我也理解以及原谅,两个人应当相互包容。我们风雨同舟了十几年,经历了很多磨难,我很爱这个家,很爱我的女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对于这段感情,我认为这是一份很宝贵的财产,以后我也会改掉原告认为不好的缺点。原告说婚姻是父母包办的,我不同意,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不希望放弃这段婚姻,我很珍惜我们的感情,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9日在吉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孩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月9日在吉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于2001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儿胡梦晴。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